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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孙大午案中认识到的犯罪:寻衅滋事罪

时间:2021-08-13     作者:保定老年网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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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7月28日,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孙大午案公开宣判。被告人孙大午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强迫交易罪、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一十一万元。

  其中,孙大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10万元。

  下面就让我们了解一下寻衅滋事罪。

  一、 寻衅滋事罪的定义: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寻衅滋事罪强调行为人无事生非的属性。

   以和故意伤害罪的区别为例。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都是导致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寻衅滋事罪主观上是无事生非,故意伤害罪是事出有因。

   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是否随意,亦即,如果事出有因,就不是随意;如果事出无因,就是随意。但是,任何故意犯罪行为都不可能是无缘无故的,换言之,任何故意犯罪行为都有其产生的主观原因或动机。所谓事出有因,是指一般人可以按照犯罪人的理性“理解”、“接受”的原因;而事出无因,则是基于犯罪人的理性也难以“理解”、“接受”的原因。但是,殴打行为是否随意,并不是一种纯主观的判断,而是基于客观事实作出的判断。客观上殴打的次数越多,遭受殴打的人数越多,被判断为“随意殴打”的可能性就越大。而且,一般人的“理解”、“接受”不是单纯以行为人的动机作为判断资料,而是必然同时考虑其他相关要素。所以,“随意”的判断具有相对性。

  三、寻衅滋事罪虽然是无事生非,但也是有一个诱因的。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你瞅啥)

  四、不是所有的无事生非造成受害人伤害的行为都能为寻衅滋事罪。

  如果造成受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的,应按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应为,寻衅滋事罪的最高量刑为十年有期徒刑,对故意造成受害人重伤、死亡的行为如果按寻衅滋事罪显然罪责刑不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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